(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三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作价出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期限为职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10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仲裁裁决(调解),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变更的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