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
(五)登记确有错误的;
(六)有证据证明持证人对房屋不拥有产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测绘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因下列事实发生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作价出资入股;
(二)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