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记载于登记簿;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过20年的房屋,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经公告无异议并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国家机关应当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应当与法人登记证书、企业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相一致。
权利人(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的,应当以其护照的姓名进行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