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08〕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的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对洗精煤、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