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要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
(五十一)发现破坏旅游资源的事件,任何社会团体、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
三、实施旅游资源分级管理
(五十二)建立健全旅游资源分级管理责任制,省级以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权的授予,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授予由州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县、州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州境内省级及其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三)凡在我州境内开发经营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有投资意向之后与州、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
四、实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和创新开发模式
(五十四)有偿出让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采取招标、挂牌出让、协议出让等方式有偿出让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省级以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单位的开发经营权出让金由项目所在县人民政府收取;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单位等的开发经营权出让金由州人民政府收取。
(五十五)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联合开发。对未以有偿方式获取开发经营权的,州、县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联合开发。在建旅游开发项目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比例不低于5%,拟建旅游开发项目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比例不低于10%,或按门票收入的10%收取资源开发补偿金。省级以下景区、景点等的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形成的股权或收取的资源开发补偿金属项目所在县政府所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景区、景点等的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形成的股权或收取的资源开发补偿金属州人民政府所有。
(五十六)资本金入股联合开发。州和项目县对拟开发的旅游项目有优先投资权和选择投资权。
(五十七)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出让金、联合开发的股权收益和收取的资源补偿金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属地乡(镇)村公共服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