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占用土地、草场、林地,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对各类地上附着物纳入补偿范围,依法、及时、足额补偿到位;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损失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造成安全和稳定隐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十四)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其比例为:金矿30%,稀有金属矿25%,黑色金属矿20%,非金属矿(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15%。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股权分成比例:州占40%,县占60%(其中乡(镇)、村占20%)。其他零星小矿和产业配套的矿山必须按州人民政府22号令足额上缴采矿权价款。
(三十五)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州和县对开发矿产资源有优先投资权和选择投资权,投资比例由州、县政府与业主协商确定。
(三十六)2007年9月30日以前行政设置取得的、尚未完清开采手续的金属矿和稀有金属矿开采权,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为15%,股权分成为州占40%、县占60%。
(三十七)凡在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必须在资源开发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依法缴纳有关规费,新办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在州内注册具有一级法人资格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发。
(三十八)加强对州内矿山企业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州内重点金属矿山(金、锂、铁、锰、钼)的资源补偿费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收支预算管理。
(三十九)自2007年9月1日起,要严格执行探矿权和采矿权分离的原则,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对地方所得价款中省、州、县之间按2:2:6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十)加大财政对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财政部门每年从采矿权、探矿权价款收入本级所得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有开发价值的工业发展急需的矿种勘查。
(四十一)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建立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每年按矿山企业销售收入的2%(企业所得税解缴后)收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四十二)坚持“收支两条线”,确保矿业权价款足额收取,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解缴。矿业权价款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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