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定办学结余和提取合理回报的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按规定程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于收费前报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要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向社会公示。严禁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严重违法违规收费、集资的,要追究学校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三、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审批、登记工作。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设置标准和规定程序审批民办学校,使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及教育规划布局的要求。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要依法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四)依法建立政府对民办学校督导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督导专员依法加强对民办高校工作的督导、督学和督查,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同时承担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
(十五)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审批机关要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十六)民办学校开展的办学活动,由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日常管理。
(十七)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必要时,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十八)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