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