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属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