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 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 批机关”)提出申请。
2、《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发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3.《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二○○六年 第10号)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
4、《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
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5、《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第六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6、《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
7、《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7号)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对申请文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
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8、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部(1996)外经贸资发第822号)
第六条:“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须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9、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
一、基本原则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资发第478号)
一、关于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一)原已获得项目确认书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原颁发项目确认的部门出具,增资等企业变更项目由其审批机关出具,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由省级审批机关出具。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1992年7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9号发布 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12、《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13、《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3号)
第十条: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14、《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4号)
第七条: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核实手续。
15、《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16、《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5号)
第六条第一款: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1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
第五条: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第1小点: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18、《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20、《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第13号)
第三条: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2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