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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 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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