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