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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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