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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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