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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30日)修正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14日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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