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按规定应当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报送、不采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采集的;
(六)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七)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违法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