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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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