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和使用实行监督,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对询问或者质询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物价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法、违制、违纪资金的追缴以及需要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二)以各种方式改变或转移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私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其他账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