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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
  (八)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听证的。

  第二百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指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听证机构。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提出申请。

  第二百六十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和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

  听证机构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后,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或者在会上宣读书面陈述材料。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会注意事项;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百六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听证人可以就涉及听证事项的有关内容询问听证陈述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在陈述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或者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提交相关资料时,应当保证陈述事实和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百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百七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记录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七十二条 听证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百七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以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调研,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七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百七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出具转办函,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移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立法的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等职能,统筹立法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百七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同时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百八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二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百八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作进一步修改,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三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作进一步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建议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作进一步修改。

  第二百九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时,对主要内容作出修改的,或者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有关条款后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百九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法规草案的审议情况,应当说明征求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七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报送与批准

  第二百九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一个月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附上法规草案说明,其中法规草案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附上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方面的材料。

  第二百九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征求省直有关单位意见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百九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较大的市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意见。

  第二百九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的报告、法规文本、报请批准的法规的说明。

  第二百九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文本、相关材料后,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建议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百九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第二百九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百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百零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三百零二条 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

  第三百零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来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有议定修改意见的附议定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应当注明报告时间、会次及报告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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