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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第一百零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状态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后果,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当地限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救济性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有关诉讼、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救济措施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对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在诉讼前是否需要先提起复议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为便于执行,可以指明对该组织提起复议时的受理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于附则部分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其内容构成主要包括:

  (一)名词、术语、一般概念的定义;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

  (三)参照性条款;

  (四)除外条款;

  (五)实施日期;

  (六)过渡性条款;

  (七)废止性条款;

  (八)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名词、术语、一般性概念可以在附则中表述为“××,是指××”。例如“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适用本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表述为“广东省的××(区域、主体、行为等),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外条款,一般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例如“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的起始时间应当符合法的公开原则,满足法规执行准备、相对人知晓和遵守的时间要求。

  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具体年、月、日。例如“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该日期一般自法规通过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到施行的间隔不得少于两个月。

  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相同。例如“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过渡性条款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例如“本条例施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是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废止原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第一百二十条 废止表述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分为两种情形:

  (一)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相同的,应当同时注明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明确被废止的对象,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同的,废止表述中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可以省略,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自行清理。

第五章 立法语言表述

第一节 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上位法的条文,应当秉持严谨、科学的态度,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必要性,不能随意拆合、拼凑。

  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重要作用的支架性、过渡性、连接性条 文,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引用的,对具体条文的表述应当完整。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明确,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长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规范的句式表述:
  (一)权利性规范,一般在被授权主体之后使用“可以……”、“有权……”、“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句式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有……的义务”、“有……责任”等句式表述,不使用“要”和慎用“必须”的用语;
  (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
  (四)授权性规范,一般表述为“……由××部门(组织)负责”、“××部门(组织或者机构)可以进行……”、“……的办法(规定或者标准)由××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句式:
  (一)“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地方性法规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二)但书条 款。是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 件,多用于条文句尾。1.表述例外情形。当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等)”。例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 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表达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例如“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3.表达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例如“……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三)例外规定。是指以“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应当)……外,还(应当)……”;对条 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时,可以置于句首或者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组织机构、法律法规名称等应当使用全称。名称过长需要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一般使用“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双音节词语,不用“可”、“应”、“或”、“如”、“按”等单音节词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常用词语的使用和含义:
  (一)表示政府的词语。表述人民政府用“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般意义上表述乡镇一级政府可以用“乡镇人民政府”来表示,但在涉及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应当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二)表示主体的词语。表述普遍主体一般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性法规尽量不使用“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使用“人民群众”。

  “机关”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一般包括人民政府所属的厅、局、委、办:“机构”一般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单位”泛指一切组织:“相对人”泛指应当接受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表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时,如果需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责任时,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表示义务的词语。“应当”与“必须”用于规定某种义务,二者含义相当。规定义务时,一般使用“应当”,不用“必须”;规定某项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履行的义务,且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义务的表述用“必须”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使用“必须”。

  (四)表示禁止的词语。“不得”与“禁止”用于规定对某种行为的禁止,二者含义相当。“禁止”多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限制普遍性的行为:“不得”用于有主句,限制有具体环境、具体主体的行为。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用“严禁”、“不准”、“不能”等词语。

  (五)表示权利的词语。“有权”与“可以”用于规定某种权利或者自由。“有权”一般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一般在法规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六)表示并列关系、选择关系的词语。表示并列关系一般用“和”连接。多个对象并列的,前面用顿号连接,最后两个对象用“和”连接;无法全部列举的对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表示选择关系一般用“或者”连接。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七)表示区域的词语。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时,省和市、县一般用“行政区域”,不使用“辖区”、“地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辖区”。

  (八)表示数量上下限的词语。“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九)表示法律规范依据的词语。“依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和本法规:“参照”一般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列举下位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依据,也不宜出现“按照规章”设定行为规范的表述。

  (十)表示未穷尽列举对象的词语。“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需要对主体、条 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十一)指示代词。地方性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论是指人或者指物,均用“其他”,不用“其它”。

  地方性法规中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她、他)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

第四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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