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为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目的和依据可以表述为:“为××(立法目的),依据《××》(上位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地方性法规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列明直接上位法的名称。例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涉及间接上位法或者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例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事实依据主要指广东省的实际情况。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涉及人、物、行为以及空间。
第三十五条 对人的适用,一般采用“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等表述方式。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物的适用,一般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适用本条例”,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对行为的适用,一般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活动,适用本条例”,如:“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同时涉及空间、人、物、行为的,通常采用组合表述的方式,可以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也可以表述为:“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例如“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如果采用前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对部分事项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表述时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广东省安全生产条 例》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 例。”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不宜直接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地方性法规规定参照执行的,一般表述为:“××(可以)参照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 文一般放在地方性法规的附则或者尾部作为一个单独的条 文。例如《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 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四十条 对适用范围中涉及的人、物、行为等核心概念,其定义在总则中表述:“本条例所称××,是指……”。例如“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四十二条 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准则,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实践所公认。
第四十三条 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立法原则的内容可以合并为一条表述,也可以分条表述。
立法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节 管理主体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不作增设常设行政机构的规定。一般不规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人员、经费。
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通过现有机构能够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对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一般不写明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名称,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代“民政厅(局)”。只有在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才直接写明该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上位法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有关规定。
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一)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等。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不对应的,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广东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四)地方性法规中既有主管部门又有若干协管部门的,协管部门一般紧接着主管部门在同一条 文中表述,或者与主管部门作为同一条 ,在另一款中表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等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者“××部门负责××;××部门负责××;××部门负责××”。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协管部门的表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不在总则中概括表述“广东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等内容。如果确有必要明确某个或某些协管部门的职责,可以在总则中明确列举。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但授权必须慎重和严格控制。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并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行政主体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主体可以表述为:
(一)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的,可以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例如“××(工作、事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工作、事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等。
(二)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组织实施法规职责的,可以表述为:“××(工作、事务),由××(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和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规定法规的实施主体。
第六节 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五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
确实需要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公益活动开展等社会公益性质的,可以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等内容作出规定,但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上位法已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但上位法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的除外。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分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五十九条 分则部分应当正确体现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具体反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活动范围和相关程序。一般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发展过程排序,先行政主管部门后相对人,先直接后间接,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条 分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
第六十一条 分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与总则部分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相协调。
第二节 管理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主体权力和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
第六十三条 立法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权力行使程序的规定,应当合理、便民,符合公开、公正、效率和有利于执行与监督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设置权力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力主体应当明确;
(二)权力的设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率原则;
(三)权力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可监督性;
(四)上位法对权力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对其进行细化,不能随意扩大。
第六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权力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上位法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六十八条 设置权利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兼顾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
(四)规定实体权利时,还应当注重规定实现权利的程序。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设定权利,一般用“可以”、“有权”、“有××权利”等方式表述。例如“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