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2007年11月1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名称和结构
第一节 类型
第二节 名称
第三节 结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总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节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五节 管理主体
第六节 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分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节 管理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行政许可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六节 行政强制
第七节 行政程序
第八节 授权性规定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十节 救济性条款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五章 立法语言表述
第一节 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四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五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三编 立法文本规范
第一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二章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三章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四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五章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六章 公告、备案报告和立法解释的主要文本
第四编 立法工作程序规范
第一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提出
第三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论证和确定
第四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实施和调整
第五节 立法项目库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四章 论证会
第五章 听证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报送与批准
第八章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送与批准
第九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十一章 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
第五编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立法文本规范、立法工作程序规范三个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送和批准,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制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内容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应当根据广东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规定,注重可操作性,不追求体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
(三)涉及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切实可行;
(四)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五)结构严谨、协调,语言文字准确、简明,立法文本统一、规范。
第五条 本规范的运用应当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遵守、宣传和执行。
第六条 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解决立法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和立法工作程序。
第七条 立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依照本规范,正确运用立法技术,严格遵守立法工作程序,不断提高立法水平。
第二编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名称和结构
第一节 类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分为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先行性法规三种类型。
实施性法规,是指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主性法规,是指属于地方性事务,国家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而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先行性法规,是指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制定实施性法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立法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性法规;
(二)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或者法律虽无明确授权,但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待上位法施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制定实施性法规;
(三)国务院为实施有关法律已制定相应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已对执行有关法律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实施性法规。
第十条 上位法为行政法规的,一般先制定政府规章。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实施性法规:
(一)该事项属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该事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
(三)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依法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节 名称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由适用范围、种类名称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规范事项和行为。例如“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广东省”和“工资支付”为适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规范省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例如“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各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例如“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种类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
第十四条 条例,适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列上位法为依据,结合广东省实际,不仅对上位法中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也可以称为条 例:
(一)以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的;
(二)既以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还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三)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但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第十五条 实施办法,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法律作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的实施性法规。
符合下列情形的实施性法规,一般称为实施办法:
(一)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依据该法律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法律虽无授权,但为全面实施有关法律,在调整范围与该法律一致或者小于该法律的情形下,结合广东省实际对该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作具体详细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用于制定实施性、自主性或者先行性法规。
第十七条 规则,适用于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程序性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表述应当完整、简洁、准确,正确体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不使用标点符号。例如“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节 结构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地方性法规分章节的,各章节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不分章节的,各部分内容也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层次相应集中。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表述方式分为明示式和非明示式两种。
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分则是由不同的章节构成的一个总括性概念,不标明“分则”二字。
非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不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总则、分则和附则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区分。
第二十一条 总则是地方性法规的首要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的是地方性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地方性法规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分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总则之后,附则之前,一般规定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比较具体、全面。
附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尾部,表述的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分章节;条文较多内容层次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同一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章。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地方性法规设章时,各章之间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节。设章的地方性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同一章内的节与节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
第二十五条 条。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上下条文之间一般应当有一定的联系。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款。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项。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各项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即(一)、(二)、(三)……)。
第二十八条 目。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即1.、2.、3.……)。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总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十九条 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管理主体;
(五)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分章节的地方性法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不分章节的,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
第二节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集中表述。
第三十二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表述应当直接、简洁、明了。
称为实施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而直接表述为:“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称为规定或者条 例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同时直接表明上位法依据,表述为:“为××(引用上位法的规定),依据《××》(上位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