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区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定期上报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定期向自治区卫生厅汇报全区产前诊断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反馈产前诊断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