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崎形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七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厅根据卫生部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参考目录,结合我区实际,确定我区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疾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制定我区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标准及实验室检查方法。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孕妇时,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孕妇及其丈夫有拒绝检查和选择检查机构权,遗传咨询不应有终止妊娠的导向。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