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卫生厅审查批准,严格实施人员和机构的准入制度。自治区卫生厅收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每次校验时需提供以下内容的文件:参照第四条并做相应更改,并附三年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报告及工作量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五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