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卫发〔2008〕11号)
各盟市卫生局,内蒙古妇幼保健院: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促进和规范我区产前诊断工作的开展,有效控制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自治区卫生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卫生部印发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一并下发,请认真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略)
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略)
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略)
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略)
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略)
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略)
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略)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