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特许经营实施意见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政府审查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制订特许经营实施意见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特许实施意见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媒体公告。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企业的资质条件:
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等;
3.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获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后,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与其在三十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线路、期限、车辆技术标准及数量、运价规定、站点、设施等;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经营责任、安全责任和服务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的变更或者撤回;
(六)特许经营期届满后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发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线路、运力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特许经营权。
需要撤回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交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客运因城市发展和市民需求需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由特许经营企业向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