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无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都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的,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施检疫,已被污染的责令申请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外地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要查验调运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查,没有调运检疫证书的必须进行检疫。
第九条 铁路、交通运输、航运、邮政等部门必须对所承运、收寄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交通稽查机构要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有关法规的要求,对于使用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载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要严格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要立即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要定期进行疫情普查,并发布疫情公告。在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进入当地公路收费站、木材检查站及道路联合检查站,执行植物检疫,严禁私自放行。发生特大疫情的,当地政府要及时报省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费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使用财政票据。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