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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属全体业主所有,确需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统一规划停车位,并可收取一定数量的场地占用费,收取的费用按前款规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章 物业监管

  第四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工作,提供和组织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签订,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案件,一般应在投诉人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因故不予受理的投诉案件,最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准确交待诉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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