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条件的老小区、企业破产弃管的零星房屋,以及退出物业管理未委托物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区级政府牵头,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环卫、公安、配套设施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配合,实行低限管理或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破坏房屋外观;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设立产生烟尘、污水、噪声、振动、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八)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九)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十)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十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铺架线路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并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和场地占用补偿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经环保、工商、文化等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环保、工商、文化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牌匾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提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统一规格设置。
第三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在物业管理区域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规定以及业主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