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候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如果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通知对方,由委托方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可按下列原则实施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
各工矿、企事业单位建设管辖的房屋,未达到现行物业管理标准的,实行准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