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应按上述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据当地当年房屋市场价格,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购买物业管理用房费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情况,统筹购置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住宅物业的中标通知书或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小区庭院规划详图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查验。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