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精力的业主担任;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及其产权归属。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建设单位应在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并装入业主档案留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10-15%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0 .5%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超出5万平方米部分按照0.2%提供;超过20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0.1%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暖、电等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