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