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