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遵循城市的发展规律,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二)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流、塘坝等水体及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三) 符合城市防洪、消防、抗震、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及措施;
(四)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五)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自然景观,体现历史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程应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程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二)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三) 市区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五)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负责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