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