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晋级、撤消、以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等涉及自然保护区原有事宜变化的,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开发参观、旅游等建设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如果有必要,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开发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有监督管理的权利,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