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