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