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