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