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