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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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 结构类别 │ 房屋结构 │ 补偿单价 │
│ │ │ ├───┬───┬────┤
│ │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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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 │砖 混结 构│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 240 │ 230 │ 220 │
│ │ 住 房 ├──────────────────┼───┼───┼────┤
│ │ │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 220 │ 210 │ 200 │
│ │ ├──────────────────┼───┼───┼────┤
│ │ │ 砖墙(条石)瓦盖房 │ 200 │ 190 │ 180 │
│ 房 ├──────┼──────────────────┼───┼───┼────┤
│ │ 砖木穿 │ 穿逗(砖、木墙)楼房 │ 180 │ 175 │ 170 │
│ │ 逗结构 ├──────────────────┼───┼───┼────┤
│ │ 住 房 │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 170 │ 165 │ 160 │
│ │ ├──────────────────┼───┼───┼────┤
│ │ │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 160 │ 155 │ 150 │
│ ├──────┼──────────────────┼───┼───┼────┤
│ │土 木结 构│ 穿逗瓦盖房 │ 140 │ 130 │ 120 │
│ │ 住 房 ├──────────────────┼───┼───┼────┤
│ │ │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 110 │ 100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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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 │ 偏房、 │ 砖混结构 │ 90 │ 80 │ 70 │
│ │ 柴房、 ├──────────────────┼───┼───┼────┤
│ 住 │ 圈舍、 │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 70 │ 60 │ 50 │
│ │生产性用房等├──────────────────┼───┼───┼────┤
│ 房 │ │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 50 │ 45 │ 40 │
│ │ ├──────────────────┼───┴───┴────┤
│ │ │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 40 │
│ │ ├──────────────────┼────────────┤
│ │ │ 简易棚房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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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
│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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