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事项实行审计审签制度,开展专项审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