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