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商业储备企业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储备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配合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应当取消其承储或者商业储备资格。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