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本区有关部门落实市政府关于储备粮应急动用的安排;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监督管理粮食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每3年向本级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储备粮承储费用、储备粮应急动用费用等粮食风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区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储备粮监管活动提供协助。
第二章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应当在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储存,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容量无法满足政府储备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在其自有的粮食仓库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企业统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含固定租期为1年以上的租赁仓库)的,总仓容量应当不低于5000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低于2500吨(不包括棚仓),仓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有利于政府储备粮的储粮安全、布局合理、监督管理、降低费用的前提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按照适当市场化、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承储企业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