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