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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6号)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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